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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阳法民一初字第79号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汕阳法民一初字第79号
原告陈某,女。
委托代理人林峰,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某,男。
原告陈某诉被告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5年他与被告认识谈婚,在2006年下半年按乡村民俗请客结婚,2007年7月29日生下女儿洪晓彤,双方于2012年6月12日到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殴打原告,甚至当原告身怀六甲时仍然拳打脚踢。2013年2月27日夜里2点多,被告因怀疑原告与他人有染而殴打原告,致原告右眼黑青淤血,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另外,被告一直有吸毒行为,屡教不改,曾于2009年被公安机关抓到戒毒所强制戒毒一年多。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洪晓彤归被告抚养,被告对原告进行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
原告陈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材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原、被告结婚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4.洪晓彤人口信息资料,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情况;5.相片9张、鉴定文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凌晨2时许被被告殴打致轻微伤的事实;6.证实材料,证明被告于2003年12月3日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6个月;7.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洪某重复吸毒,并于2009年7月20日至2011年7月19日被再次强制戒毒二年。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双方于2006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7月29日生育女儿洪晓彤,现在被告家生活。2012年6月12日,原、被告到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洪某因吸毒于2003年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六个月。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又因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二年。2013年2月27日因家庭予盾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便离开被告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陈某以被告洪某经常对自己实施家庭暴力,并有吸毒行为屡教不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虽属自愿结合,并履行了法定的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的婚姻关系。但被告在婚前已有吸毒行为,结婚后仍然复吸,其行为属吸毒屡教不改,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根据法律规定,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的女儿现仍在被告家中生活,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出发,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故婚生的女儿洪晓彤由被告负责抚养。原告提出由被告对其进行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这一主张,故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陈某与洪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洪晓彤由被告洪某抚养,孩子长大成年后跟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洪某负责。原告陈某已向本院预交的诉讼费300元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法律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壁河
审 判 员 周昭宏
审 判 员 陈晓生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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