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汕阳法民二初字第52号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汕阳法民二初字第52号


原告汕头市潮阳农村***,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中华路府前庄西侧。
负责人林*坚,该分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钟,系该分社信贷员。
委托代理人林*锋,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潮阳市和平**百货贸易部,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
法定代表人蔡**。
被告蔡**,男,196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
委托代理人张**,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路**,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汕头市潮阳农村***(以下简称“***”)诉被告潮阳市和平**百货贸易部(以下简称“**贸易部”)、被告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钟、林*锋,被告蔡**委托代理人张**、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贸易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贸易部于1998年2月25日向其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1998年5月25日,约定利率(月息)15.6‰;于1998年3月25日向其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1998年7月25日,约定利率(月息)10.08‰。同时,被告蔡**提供其本人址于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码列:粤房地证字第***号)作为上述借款抵押物,并将房产证的原件交付原告存执。借款到期后,被告**贸易部没有依约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经多次追收未果,特向法院起诉。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贸易部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蔡**以其位于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278.4㎡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码列:粤房地证字第***号)为被告**贸易部的债务承担抵押责任,原告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1998年2月25日的《信用社贷款借据》复印件1份;2.1998年3月25日的《信用社贷款借据》复印件1份;3.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复印件1本;4.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账册2页;5.被告**贸易部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
被告**贸易部没有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蔡**当庭答辩称:第一,原告陈述被告以购货为由,与事实不符,借款借据上是工资费用。第二,原告从未有以任何方式向被告主张债权或抵押权,本案的主债权及抵押权超过诉讼时效。第三,本案的不动产抵押没有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因此本案的抵押是无效的。第四,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上的贷款方是潮阳市银联经济发展服务公司,而本案原告与该公司没有关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具有主体资格。第五,被告蔡**提供的抵押物没有经登记,抵押无效,不存在过错责任。
被告蔡**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2.《企业借款协议书》复印件1份。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信用社贷款借据》复印件、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其余证据均为原件。被告蔡**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企业借款协议书》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经质证,被告蔡**对原告提供的《信用社贷款借据》、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账册的内容有异议,但对其来源的真实性并没有提出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蔡**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企业借款协议书》复印件认为与本案无关,且没有原件予以核对,故对被告蔡**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本院予以认定,《企业借款协议书》复印件因没有其它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贸易部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25日,被告**贸易部的法定代表人蔡**在原告***出具的《信用社贷款借据》上加盖公章、签名,并将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交与原告存执。双方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贷款期限为自1998年2月25日至1998年5月25日止;贷款利息按月利率15.6‰计算;上述借款由房产担保。但双方没有对设定抵押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贸易部30万元。1998年3月25日,被告**贸易部的法定代表人蔡**在原告***出具的《信用社贷款借据》上加盖公章并签名。双方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贷款期限为自1998年3月25日至1998年7月25日止;贷款利息按月利率10.08‰计算;上述借款由马***的房产证作担保。但被告**贸易部并没有提交马***的房产证,双方对设定什么房产作抵押也未作约定。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贸易部2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贸易部没有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分别于1998年5月25日、1998年7月25日、1999年12月30日、2001年9月30日、2003年6月30日、2005年3月30日、2006年12月31日、2008年9月30日、2010年6月30日、2012年3月30日在被告**贸易部的存款账户中收取利息,共20134元。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