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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阳法民二初字第52号(2)
本院认为,被告**贸易部向原告***借款,借贷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50万元,被告**贸易部应按双方的约定,在借款到期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被告**贸易部并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显已构成违约,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逾期期间的利息。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贸易部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原告在被告**贸易部的存款账户中收取的20134元利息应从中予以抵除。
关于被告蔡**的抵押责任问题。被告蔡**将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交与原告存执,1998年2月25日的《信用社贷款借据》中也约定有“上述借款由房产担保”的内容,应视为被告蔡**与原告已形成抵押合同关系,但鉴于双方没有到房管部门对设定抵押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因此未发生法律效力。因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是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义务,在实际未办理的情况下,被告蔡**负有一定的过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蔡**应在其提供抵押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码列:粤房地证字第***号)的价值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被告**贸易部对1998年2月25日的《信用社贷款借据》项下借款本息中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至于1998年3月25日该笔借款的抵押责任问题。虽然1998年3月25日的《信用社贷款借据》中约定有“上述借款由马***房产证担保”的内容,但并没有提交马***的房产证,应视为双方对抵押财产约定不明,且根据1998年3月25日的《信用社贷款借据》不能补正,也无法推定,故抵押不成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蔡**对1998年3月25日的《信用社贷款借据》项下借款本息承担抵押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两笔借款的履行期届满时间分别是1998年5月25日和1998年7月25日。原告***分别于1998年5月25日、1998年7月25日、1999年12月30日、2001年9月30日、2003年6月30日、2005年3月30日、2006年12月31日、2008年9月30日、2010年6月30日、2012年3月30日从被告**贸易部的存款账户中收取借款利息,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由于上述主张权利的时间都在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故原告对被告**贸易部、蔡**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蔡**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潮阳市和平**百货贸易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归还原告汕头市潮阳农村***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其中,30万元从1998年2月25日起至1998年5月25日止,月利率按15.6‰计算;20万元从1998年3月25日起至1998年7月25日止,月利率按10.08‰计算;原告在被告**贸易部的存款账户中收取的20134元利息应从中予以抵除)、逾期利息(从1998年5月26日起至1998年7月25日止,计息本金为30万元;从1998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计息本金为50万元;月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蔡**应在其提供抵押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码列:粤房地证字第***号)的价值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被告**贸易部对1998年2月25日的《信用社贷款借据》项下借款本息中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被告蔡**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潮阳市和平**百货贸易部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潮阳市和平**百货贸易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统才
审 判 员 吕德金
代理审判员 桂 渤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文炜
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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