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阳法民一初字第171号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汕阳法民一初字第171号
原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吴武元,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亮民,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
原告郑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昭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武元,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1999年,原告到河溪镇亲戚家认识了被告,于2000年2月便开始了同居生活,2003年7月14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到金浦街道办事处民政办公室办理了结婚登记。在2001年6月12日生育了儿子郑泽恒,2002年10月5日生育了女儿郑梓馨。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经常吵闹。2006年,原告发现被告有出轨行为,使双方的感情更加恶化,在2007年原告与父亲将被告送回到其娘家。之后,双方便开始分居生活。在此期间,还发现了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甚至到了要结婚的地步,既然被告可以与别的男人在一起,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婚姻不存在,便与另一女子结婚。在2008年8月,被告以看孩子的名义回到原告家,发现原告与另一女子在一起,便到公安局报案称原告重婚,后原告因重婚,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与被告离婚;2.共生的儿子郑泽恒,女儿郑梓馨归其抚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郑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申请书、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情况;3.(2013)汕阳法刑一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因涉及重婚,被潮阳区人民法院处理;4.出生医学证明,证明二个孩子的出生情况;5.相片18张,证明被告在外面有男朋友,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吴某辩称,1999年她与原告在亲戚家认识,因有好感而确立了恋爱关系,并于2000年农历2月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2003年7月14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在2001年6月12日生育了儿子郑泽恒,2002年10月5日生育了女儿郑梓馨。两个孩子的出生都是剖腹生产,对其身体造成了严重的伤害。2004年3月,她进行了绝育结扎手术。她与原告是经了解才确立恋爱关系并结婚的,双方的感情基础是好的。婚后,她也尽到一个妻子与母亲的责任,帮助原告经营生意,悉心照顾孩子,任劳任怨,没有不良嗜好和行为。现原告提出离婚,并非是双方感情破裂,而是因为原告沾花惹草,与其他女性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甚至同居,才不负责任的提出与她离婚。在2007年5月,她才得知原告与另一女子王雪芳办理结婚登记,进行重婚。她才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4月,原告因犯重婚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5月,她回家时,原告因被判刑而迁怒并再次殴打她,致其受伤。原告虽被判刑,但不思悔改,仍然与王雪芳在一起居住。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目的,编造了她的不是,现在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若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应当离婚,她请求:1.原告有重婚行为,对孩子有不良的影响,不宜抚养孩子,且她已结扎,故请求二个孩子由其抚养,并由原告给予孩子抚养费20万元;2.原告不仅有重婚行为,还因作风问题而殴打她,使其遭受了极大的精神和肉体创伤,故此,原告最少应赔偿其10万元;3.她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有二间纸业作坊,现在仍然在经营,除小货车及固定资产外,每年盈利约20万元,要求最少分得共有财产20万元;4.她现在在深圳打工,勉强维持个人生活,而原告还有二间纸业作坊,收入明显高于她,故双方离婚,原告应当给予不少于10万元的经济帮助。
被告吴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报警回执,证明在2013年5月12日被告去看望孩子,被原告殴打;2.结扎证明,证明在2004年3月11日被告落实了结扎手术;3. (2013)汕阳法刑一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因重婚,被法院判处刑罚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在亲戚家认识,双方于2000年农历2月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2003年7月14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在2001年6月12日生育了儿子郑泽恒,2002年10月5日生育了女儿郑梓馨。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08年8月离开原告家,双方便开始分居生活。2009年7月14日,原告郑某与王雪芳在普宁市南溪镇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被告发现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因犯重婚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儿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因家庭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且双方至今分居有五年多的时间,分居期间原告又有重婚行为,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可予照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重婚。原告作为有配偶者却与他人重婚,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告与他人重婚的行为给被告的精神造成严重的损害,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请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可予支持。考虑到原告与他人重婚持续的时间较长,对被告造成了较大的伤害,故可由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考虑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还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现两个孩子均表示随原告生活,但考虑到被告已落实结扎手术。且双方均要求抚养两个孩子,从保护妇女权益以及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出生,共生的儿子郑泽恒由原告抚养,女儿郑梓馨由被告抚养。孩子的抚养费由双方各自自行承担。鉴于被告离婚后的生活、居住等有一定的困难,故由原告给予被告一次性经济帮助4万元。被告提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原告经营有二间纸业作坊,因其没有举证证明该项主张,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