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阳法民一初字第171号(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与第(四)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1)项、第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郑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郑泽恒由原告郑某抚养,女儿郑梓馨由被告吴某抚养,孩子的抚养费由双方自行承担。孩子长大成年后跟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郑某应于本判决法律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吴某一次性经济帮助4万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共计8万元。
四、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了受理150元,尚欠的900元原告应于本判决法律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昭宏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海波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