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汕阳法民二初字第43号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汕阳法民二初字第43号



原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阳支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文光棉新大道南段。
负责人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职员,住汕头市珠池路31号。
被告朱*标,男,196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
被告陈*香,女,196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诉被告朱*标、陈*香保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统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标、陈*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险公司起诉称,2011年2月5日,朱*强无证驾驶粤D***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朱*滨和朱*民两人受伤。后朱*滨和朱*民将原告诉至潮阳法院,法院作出(2011)汕阳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分别赔付朱*滨和朱*民损失为58993.05元和60285.05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已于2011年10月12日支付了上述款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因发生交通事故时,朱*强尚未成年,被告朱*标和陈*香作为其父母,朱*强的侵权责任应由他们承担。据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朱*标和陈*香赔偿原告先行垫付的交强险赔偿金119278.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各1份;2.《汕头市公安局人口信息资料》复印件2份;3.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潮公交证字 [2011]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1份;4.本院(2011)汕阳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1份;5.交通银行广州天河支行于2012年10月22日出具的《交通银行网银转账》单据1份。
被告朱*标、陈*香答辩称,第一,朱*强作为这起事故的侵权人,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两被告不是侵权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故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第二,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均不适应于本案,故其诉求于法无据。第三,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并不包括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原告免责的情形内。原告仍应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综上,望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