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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阳法民二初字第43号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汕阳法民二初字第43号



原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阳支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文光棉新大道南段。
负责人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职员,住汕头市珠池路31号。
被告朱*标,男,196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
被告陈*香,女,196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诉被告朱*标、陈*香保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统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标、陈*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险公司起诉称,2011年2月5日,朱*强无证驾驶粤D***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朱*滨和朱*民两人受伤。后朱*滨和朱*民将原告诉至潮阳法院,法院作出(2011)汕阳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分别赔付朱*滨和朱*民损失为58993.05元和60285.05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已于2011年10月12日支付了上述款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因发生交通事故时,朱*强尚未成年,被告朱*标和陈*香作为其父母,朱*强的侵权责任应由他们承担。据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朱*标和陈*香赔偿原告先行垫付的交强险赔偿金119278.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各1份;2.《汕头市公安局人口信息资料》复印件2份;3.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潮公交证字 [2011]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1份;4.本院(2011)汕阳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1份;5.交通银行广州天河支行于2012年10月22日出具的《交通银行网银转账》单据1份。
被告朱*标、陈*香答辩称,第一,朱*强作为这起事故的侵权人,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两被告不是侵权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故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第二,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均不适应于本案,故其诉求于法无据。第三,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并不包括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原告免责的情形内。原告仍应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综上,望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朱*标、陈*香均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保险公司为被告朱*标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正本)》,承保的车辆为粤D***号二轮摩托车。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11月12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11日24时止。
2011年2月5日21时许,朱*强驾驶其父朱*标所有的粤D***号二轮摩托车乘载朱*盛到深洋公园,途经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深洋大道路段时与朱*民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朱*民车上乘载朱*滨,造成朱*民、朱*滨、朱*强、朱*盛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朱*民、朱*强都是无证驾驶。2011年6月13日,为索要医疗费等赔偿金,朱*民、朱*滨将朱*强、朱*盛、***保险公司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于2011年9月7日作出(2011)汕阳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朱*强与朱*民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并判决***保险公司给付朱*滨58993.05元、朱*民60285.05元。2011年10月12日,原告支付了上述款项。
另查明,朱*强于1995年2月12日出生,在2011年2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尚未满16周岁。被告朱*标、陈*香系朱*强的父母。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依照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向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支付了案款,履行了应尽的法律义务。现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即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经本院审理后于2011年9月7日作出的(2011)汕阳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朱*强与朱*民均为无证驾驶摩托车,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鉴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朱*强尚未满16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朱*标、陈*香作为朱*强的父母,是朱*强的监护人,依法应对朱*强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保险公司有权向致害人朱*强的监护人被告朱*标和陈*香追偿。但因本次交通事故中,朱*强与朱*民各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向被告朱*标、陈*香主张全部垫付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标、陈*香应按原告垫付费用的50%予以偿付。被告朱*标、陈*香的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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