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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阳法民二初字第43号(2)
被告朱*标、陈*香均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保险公司为被告朱*标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正本)》,承保的车辆为粤D***号二轮摩托车。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11月12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11日24时止。
2011年2月5日21时许,朱*强驾驶其父朱*标所有的粤D***号二轮摩托车乘载朱*盛到深洋公园,途经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深洋大道路段时与朱*民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朱*民车上乘载朱*滨,造成朱*民、朱*滨、朱*强、朱*盛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朱*民、朱*强都是无证驾驶。2011年6月13日,为索要医疗费等赔偿金,朱*民、朱*滨将朱*强、朱*盛、***保险公司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于2011年9月7日作出(2011)汕阳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朱*强与朱*民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并判决***保险公司给付朱*滨58993.05元、朱*民60285.05元。2011年10月12日,原告支付了上述款项。
另查明,朱*强于1995年2月12日出生,在2011年2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尚未满16周岁。被告朱*标、陈*香系朱*强的父母。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依照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向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支付了案款,履行了应尽的法律义务。现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即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经本院审理后于2011年9月7日作出的(2011)汕阳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朱*强与朱*民均为无证驾驶摩托车,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鉴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朱*强尚未满16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朱*标、陈*香作为朱*强的父母,是朱*强的监护人,依法应对朱*强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保险公司有权向致害人朱*强的监护人被告朱*标和陈*香追偿。但因本次交通事故中,朱*强与朱*民各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向被告朱*标、陈*香主张全部垫付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标、陈*香应按原告垫付费用的50%予以偿付。被告朱*标、陈*香的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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