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阳法民二初字第94号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汕阳法民二初字第94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支行,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棉城西环城路供销集团综合楼一、二层。
负责人郑*鹏,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蔡*珊,系该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英,广东博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翁*德,男,汉族,1980年11月20日出生,住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
被告郭*仪,女,汉族,1981年8月4日出生,住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系被告翁*德之妻。
被告郭*钦,男,汉族,1987年8月9日出生,住汕头市潮阳区贵屿镇。
被告郭*滨,男,汉族,1974年12月10日出生,住汕头市潮阳区贵屿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支行(以下简称“潮阳邮政银行”)诉被告翁*德、郭*仪、郭*钦、郭*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德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珊、陈*英,被告翁*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仪、郭*钦、郭*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潮阳邮政银行诉称,2012年1月16日,被告翁*德、郭*仪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40582112016816291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翁*德提供贷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年利率15.30%,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归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支出费用。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翁*德发放贷款人民币5万元。然而,被告翁*德却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同日,被告翁*德、郭*钦、郭*滨与原告潮阳邮政银行签订了编号为440582212011456420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翁*德、郭*钦、郭*滨组成联保小组,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但被告郭*钦、郭*滨也没有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翁*德拖欠借款不还的行为以及被告郭*仪、郭*钦、郭*滨不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翁*德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158.35元及该款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罚、复息(暂计至2013年7月23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为3309.90元;自2013年7月24日起逾期利息按借款年利率15.30%加收50%的罚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和判令被告翁*德付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2840元;2.判令被告郭*仪、郭*钦、郭*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核准迁入登记通知书》各1份;2. 翁*德、郭*仪、郭*钦、郭*滨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3. 翁*德与郭*仪结婚证复印件一份;4.《小额贷款申请表》、合同编号为440582112016816291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各1份;5. 编号为440582212011456420号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6.《翁*德贷款还款情况》、《翁*德拖欠本金、利息、罚息、复息清单》各1份; 7.(2013)粤博律民代字第0835号《诉讼代理合同》、发票号码为13555872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1份。
被告翁*德辩称,被告翁*德只负责在借款合同签字,钱由被告郭*钦使用,被告翁*德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潮阳邮政银行在放贷时疏于查清被告翁*德和被告郭*钦的亲属关系,违反了原告的贷款规定。
被告郭*仪、郭*钦、郭*滨没有作出答辩。
被告翁*德、郭*仪、郭*钦、郭*滨均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被告郭*钦、翁*德、郭*滨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乙方)与原告潮阳邮政银行(作为甲方)签订编号为:440582212011456420号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主要约定:从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同日,被告翁*德(乙方、借款人)与原告潮阳邮政银行(甲方、贷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440582112016816291号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贷款金额5万元,用途为购买废电器,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30%,期限12个月(自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乙方应在每月还款日之前将当月应还贷款本息存入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并授权甲方从该帐户扣收当月应还贷款本息;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被告翁*德的配偶(即被告郭*仪)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翁*德发放贷款5万元,被告翁*德在原告出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名确认。该借据载明:年利率15.30%,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2年1月16日至2013年1月16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之后,被告翁*德仅归还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7月23日止,被告翁*德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5158.35元、利息200.13元、罚息3062.74元、复息47.03元。经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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