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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阳法民二初字第94号(2)
另查明,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广东博尔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代理合同》,并向广东博尔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840元。
本院认为,原告潮阳邮政银行与被告翁*德、郭*钦、郭*滨签订的编号为440582212011456420号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与被告翁*德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40582112016816291号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潮阳邮政银行依约向被告翁*德发放了贷款5万元,但被告翁*德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2840元,依约应由被告翁*德承担。被告郭*钦、郭*滨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当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为被告翁*德、被告郭*仪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仪依法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所提判令被告翁*德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158.35元及利、罚、复息,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2840元,判令被告郭*仪、翁*德、郭*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德提出的抗辩理由没有依据,不予采纳。被告郭*仪、郭*钦、郭*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国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翁*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支行截至2013年7月23日的贷款本息28468.25元(其中本金25158.35元、利息200.13元、罚息3062.74元、复息47.03元),逾期利息(以拖欠的本息25358.48元按借款利率加收50%从2013年7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翁*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840元。
三、被告郭*仪、郭*钦、郭*滨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钦、郭*滨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翁*德追偿。
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元,减半收取291元,由被告翁*德承担,被告郭*仪、郭*钦、郭*滨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由上述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德金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桂渤(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国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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