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3)汕阳法民二初字第92号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汕阳法民二初字第92号
原告吴漫*,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县曲溪镇。
委托代理人李春城,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利*,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金灶镇。
原告吴漫*诉被告蔡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德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漫*诉称,被告蔡利*于2010年1月开始向原告购买水磨石材料,至2011年9月7日累计结欠原告货款51792元。后经多次追讨,被告拒不付还货款。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还原告货款51792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蔡利*承担。
被告蔡利*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蔡利*于2010年1月开始向原告购买水磨石材料,至2011年9月7日累计结欠原告货款51792元。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吴漫*提供的欠条、原告吴漫*身份证明、被告蔡利*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愿达成买卖协议,原告吴漫*依约向被告蔡利*提供货物,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蔡利*应归还原告吴漫*货款5179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还原告吴漫*货款5179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4元,减半收取547元,由被告蔡利*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德金
二○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桂渤(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