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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阳法民一初字第189号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汕阳法民一初字第189号



原告马某芳。
委托代理人王灿红,广东龙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余市春宇汽车运输(集团)新鑫有限公司。
被告李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江西新余市仙来中大道166号。
负责人肖国庆。
委托代理人华敏,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楚锋,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芳诉被告新余市春宇汽车运输(集团)新鑫有限公司(下称运输公司)、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昭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芳的委托代理人王灿红、被告李某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楚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芳诉称,2013年6月9日,李某驾驶赣K06898号中型自卸货车沿潮阳区和平镇里美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途经里美村道新市场路段时与马某芳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某芳受伤住院及二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赣K06898号中型自卸货车属于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由被告李某驾驶,两被告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案件审理过程,原告申请追加被告保险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理由是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1.被告运输公司与李某赔偿原告医药费18400元;2.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运输公司及李某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运输公司的起诉,并变更了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李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22718.6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马某芳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李某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承担的分配;3.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4.住院费发票、病历、医药费单据、伤残鉴定报告,证明原告病情、伤残程度、护理程度以及所需的各项费用;5.工资表及证明,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及工资情况、原告误工费的依据;6.户口资料,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7.摩托车售货票、证明原告受损车辆价值;8.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已支付的金额。
被告李某辩称,事故发生后,他为原告垫付了26000元,应当予以扣除。
被告李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条一张,证明其因事故支付给原告26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请求赔偿部分的项目和数额均有异议;二、第三者商业险的条款约定免赔率为20%;三、保险公司已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抵除。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单及保险条款,证明原、被告的权利义务;2.电子回单,证明保险公司在2013年7月2日有汇款10000元给中国人民解放军91960部队医院,垫付原告医疗费;3.医疗费用审核表,证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有一部分是属于超规医疗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7时20分,被告李某驾驶赣K06898号中型自卸货车,沿潮阳区和平镇里美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途经里美村道新市场路段时,与原告马某芳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某芳受伤住院及二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91960部队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为:左足毁损伤。出院诊断:左足毁损伤。出院时医嘱:1.术后加强营养,每月定期复诊一次;2.术后3个月后适当的下地活动;3.术后6个月后逐渐加大活动强度;4.术后加强患足功能锻炼及护理,不适随诊;5.避免下肢体力劳动;6.避免长时间或负重行走;7.术后视左足功能康复情况及生活质量决定二次手术。治疗至2013年8月12日出院,住院天数共计64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用41342.66元,被告李某支付给原告2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支付给医院医疗费10000元。被告马某芳因鉴定伤残等级等项目的需要,于2013年8月29日在汕头市龙湖区珠池医院进行X线检查,支付检查费420元。事故发生后,于2013年6月26日,经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潮公交认字[2013]第B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医疗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出院后)、护理、营养时限评定(含护理人数及营养费建议),该所于2013年9月3日作出韩江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828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一)九级伤残及十级伤残各一处;(二)康复费为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6000元;(三)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出院后康复前期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四)出院后的护理期评定为90日,建议其护理期内每日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评定为60日,建议其营养费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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