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阳法民一初字第189号(2)
另查明,赣K06898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7月1日0时起至2013年6月30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金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率。
再查明,原告马某芳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有配偶。家中未成年孩子有:女儿马燕宏(1997年2月出生)、儿子马晓滨(1998年11月出生)。事故发生时为汕头市辉昌制衣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从事制衣业。
本院认为,本宗交通事故中,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且拥挤的路段时,未能按照规范安全驾驶,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潮公交认字[2013]第B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某芳在事故中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案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各项赔偿为:
1.医疗费:本事故中原告的医疗费41342.66元及因鉴定需要的检查费420元。其中被告李某已先行支付给原告的26000元与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医院的10000元,应当在医疗费部分予以扣除,故原告的医疗费可确定为5762.66元。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收款收据5单共6787元,由于没有病历证明是否属对本事故引起的伤病进行治疗,且所提供的收款收据非正式医疗机构的正式发票,其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医药费部分应当按社保用药的范围予以赔偿,因其未能举证证明该项主张,故本院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2.护理费:原告住院64天,结合原告的病情,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1人,对于护理人员的工资可参照本地本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员工资47920元/年计算,即为64天×(47920元/年÷365天)=8402.41元。出院后的护理经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间90天,配护理1名。出院后可酌定为每天按住院护理人员工资的50%计算,即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47920元/年÷365天×90天×50%=5907.95元。故原告的护理费为8402.41元+5907.95元=14310.36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 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司法鉴定,为260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为6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即为64天×50元/天=3200元。
5.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营养费为900元。
6.康复费:根据司法鉴定,康复费为1500元。
7.误工费:原告系汕头市辉昌制衣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从事制衣业。但原告未能提供三年以上的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费可参照纺织服装、服饰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36503元/年计算。原告请求的每月误工费2676.3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可以从事故发生当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从2013年6月9日计算至2013年9月2日的前一天,误工时间为85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676.3元/月÷30天/月×85天=7582.85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8. 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及十级伤残各一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0542.84元/年计,时间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10542.84元/年×20年×(20%+1%)=44279.93元。原告马某芳需要抚养的有:女儿马燕宏(1997年2月出生)需要抚养1年8个月、儿子马晓滨(1998年11月出生)需要抚养3年5个月。原告马某芳有配偶,故对于两个孩子承担二分之一的抚养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扶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统计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458.56元/年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可确定为7458.56元/年÷12个月/年×20个月×21%+7458.56元/年÷12个月/年×21个月×21%÷2=3981.01元。以上合共为44279.93元+3981.01元=48260.94元。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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