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阳法民一初字第189号(3)
9.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本宗事故中构成九级伤残及十级伤残各一次,且没有责任。结合本地的经济情况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可酌定为13000元。
10. 根据鉴定费发票,鉴定费为2500元。
11.交通费: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所发生的交通费是必要的,可酌定给予原告交通费1800元。
12.财产损失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电动摩托车购买货票,系普通收款收据,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原告对于车辆损失没经有资质的机关进行评估、定损,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电动摩托损失2550元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124816.81元,应由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已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可视为交强险医疗费部分已全部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原告有权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偿付。因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主计免赔率,且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20%的免赔率,即被告李某应承担(124816.81元-110000元)×20%=2963.36元,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124816.81元-110000元)×80%=11853.46元。对于被告李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6000元,可自行与保险公司理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芳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芳11853.45元。
三、被告李某应赔偿原告马某芳2963.36元。
上述三项判决的债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0元,减半收取2320元,财产保全费204元,以上合共2524元。由原告马某芳负担1120元,被告李某承担1404元。原告扣除已预交的诉讼费130元及保全费204元,另应再承担的786元及被告李某应承担的1404元均应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昭宏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海波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按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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