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阳法民一初字第283号(3)
另查明,原告周XX属于汕头市潮阳区农村居民。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54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每人每天,农、林、牧、渔业收入19,744元/年计算,居民服务业47,92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3]第D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XX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同济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309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粤V/LJ48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揭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揭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揭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对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陈XX予以赔偿。被告陈XX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36,598.95元,可以直接向被告揭阳市分公司理赔。现对本案原告造成的损失及请求,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予以核定如下:
1、护理费11,266元。原告住院86天,护理费根据本地护理人员收费实际情况每人每天131元(86天×1人×131元)11,266元。原告请求护理费11,266元,可予以照准。
2、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原告住院86天,按规定每天伙食补助费50元共4,300元。
3、康复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8,200元。
4、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2,550元。
5、误工费11,251元。原告的误工期从2013年3月14日发生事故计至评残前一日2013年10月7日共208天,原告属于汕头市潮阳区农村居民,被告揭阳市分公司表示对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但农、林、牧、渔业收入是19,744元/年,而非15,933元/年,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9,744元/年÷365天×208天)共11,251元。原告请求误工费13,22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6、交通费1,000元。原告周XX由救护车送到揭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根据原告因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补给交通费1,000元。
7、残疾赔偿金21,085元,根据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周XX的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属于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542.84元的10%计算20年(10,542.84元/年×20年×10%)21,085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4,350.83元。被扶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原告周XX有其父亲周大牛(1928年9月1日出生)需扶养5年,由其与兄弟周佩川二人扶养,扶养费 (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458.56元/年×5年÷2人×10%)计1,864.64元;儿子周洽鑫(1999年9月15日出生)需抚养3年11个月,由其与妻子二人抚养,抚养费 (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458.56元/年÷12月×47个月÷2人×10%)计1,460.64元;女儿周燕纯(1998年7月1日出生)需抚养2年9个月,由其与妻子二人抚养,抚养费 (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458.56元/年÷12月×33个月÷2人×10%)计1,025.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4,350.83元。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5,22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结合当地社会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可给予精神抚慰金5,000元。
10、原告周XX支付鉴定费1,900元。
11、原告香蕉损失补偿1,671元。根据交警现场勘查照片看,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香蕉损坏是事实,但不是全部损坏,原告虽提供购买香蕉的送货单,证明购买香蕉价值共3,343元,但因对香蕉的损失现场无进行评估,且香蕉只是部分损失,故可根据实情况对原告的香蕉损失酌情按损失50%补偿1,671元。
原告请求三轮摩托车损失2,000元,因该三轮摩托车属于无牌无证车辆,故不予支持。
上述1-11项原告周XX的损失共72,573.83元,由被告揭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85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67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XX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2,152.83元;余1,900元由被告揭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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