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阳法民一初字第304号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汕阳法民一初字第304号
原告XXX,女, 19XX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文光街赵厝,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XXX,男, 19XX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文光街道,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XXX诉被告X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贵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和被告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2年上半年按风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03年4月9日双方到文光街道办事处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结婚证号码列粤文字第310号。2002年10月23日生育大儿子陈杰沦,2004年4月5日生育二儿子陈杰锐。
由于缺乏充分了解,草率结合,被告对原告对家庭丝毫没有尽到一点责任,对孩子同样也没有尽到一点做父亲的责任,整个家庭的开支、培养孩子的费用都是依靠原告娘家支付及打工收入勉强维持,由于入不敷出,2009年5月携带两个儿子往娘家居住至今,分居四年之久。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充分了解,仓促结合,婚姻基础薄弱,双方性格严重不合,被告的种种劣迹,使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矛盾不断,可以说是家无宁日,一直建立不起夫妻感情。目前,原、被告已无和好和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至今分居四年。为解除痛苦,故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大儿子陈XX由被告抚养,二儿子陈X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双方均有探望权;分割址于原车辆配件厂临街综合楼首层东起第四间(连带阁楼),门牌265号房产,价值80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0月23日生育大儿子陈杰沦,2004年4月5日生育二儿子陈杰锐:4、《合约书》复印件,证明2004年8月4日购买址于原车辆配件厂临街综合楼首层东起第四间(连带阁楼),门牌265号房产。
被告XXX辩称,原告所称双方的婚姻经过和生育孩子情况属实,不同意离婚,理由是:双方生育二个孩子,离婚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及孩子都有来往,没有分居。对于原告所说的房产是被告的父亲出资金购置的。答辩人与原告的感情尚未破裂,答辩人不同意离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2年上半年按地方风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2年10月23日生育大儿子陈杰沦,2004年4月5日生育二儿子陈杰锐。 2003年4月9日,原、被告到潮阳区文光街道办事处婚姻登记处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列粤文字第310号。婚初,双方感情尚好,曾因家庭琐事及生活经济问题,双方发生吵架。尔后原告经常回娘家居住,但每年逢拜神、春节便回家团聚。2013年10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结婚,属合法婚姻,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然曾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被告坚持要求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原告提出双方已分居四年,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没有举出证据予以证明,只要原、被告正确处理夫妻矛盾,从有利于家庭和孩子的长远利益考虑,互谅互让,双方仍有和好的希望。鉴于原、被告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及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给原、被告改善关系,重新和好的机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XXX与XXX离婚。
二、驳回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陆贵亮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海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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