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阳法民一初字第292号(2)
被告揭阳中心支公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证明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林X光辩称,1、答辩人已向被告揭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被答辩人主张赔偿的数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2、答辩人已向原告刘X辉、刘X卿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76,837.25元,保险公司应当付还给答辩人。
被告林X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粤V01945车辆在被告揭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2、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证明粤V01945车辆在被告揭阳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3、医疗费收据,证明林X光已先行支付医疗费用76,837.25元。4、出院证,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办理出院手续;5、医疗费用清单,证明医疗费用详情。
被告陈X球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17时50分,被告林X光的雇用司机杨宗川驾驶粤V01945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揭阳市往汕头市潮阳区方向行驶,行经汕头市潮阳区潮揭公路金灶镇花园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驾驶粤D8K793号二轮摩托车载其妻子刘X卿的刘X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X辉、刘X卿两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宗川立即报120抢救伤者,被告林X光的亲戚也及时报警。2012年11月15日,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3]第D003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杨宗川驾车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报案和保护现场,而是将肇事车辆驾驶离现场卸货,后又将肇事车辆重返事故现场,造成事故现场变动及伪造现场和证据灭失,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两原告立即被送到揭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2月19日出院,住院48天。刘X辉住院治疗医疗费40,951.35元,刘X卿住院治疗医疗费42,294.18元。
2013年9月27日,本院根据两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两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康复费、护理依赖程度(住院期间和出院后、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评估鉴定。2013年10月10日,该所作出同济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30956号和第1309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刘X辉的损伤目前未能达到伤残,后续治疗费用7,820元,康复费6,000元,营养费1,440元,住院48天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其中10天(手术期)配护理2人,38天配护理1人,出院后不配护理人员。原告刘X辉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刘X卿的损伤目前未能达到伤残,后续治疗费用880元,康复费6,000元,营养费1,440元,住院48天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配护理1人,出院后不配护理人员。原告刘X卿支付鉴定费2,500元。
2012年3月26日,被告陈X球为粤V01945车辆在被告揭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4月8日0时起至2013年4月7日24时止。2012年4月23日,被告林X光为粤V01945车辆在被告揭阳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2年4月24日0时起至2013年4月23日24时止。
另查明,被告陈X球是粤V01945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被告林X光是该车的实际支配人,杨宗川是被告林X光的雇用司机。
原告刘X辉、刘X卿均属于汕头市潮阳区农村居民,原告刘X卿在汕头市新峰胸围配件有限公司打工。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每人每天,农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6,742元,纺织服装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503元,居民服务业47,920元。
被告林X光支付原告刘X辉医疗费37,537.33元,支付刘X卿的医疗费用39,299.92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3]第D003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宗川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以及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同济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30956号和第130957号司法鉴定意见的鉴定意见,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粤V0194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揭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揭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揭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对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林X光予以赔偿。被告揭阳中心支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提出杨宗川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报警和保护现场,并将车辆驾驶离现场卸货,后返回现场,造成现场被破坏,原告的损害应由杨宗川赔偿。经调取《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材料,杨宗川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报120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被告林X光的亲戚也及时报警,没有证据证明杨宗川有故意破坏或伪造现场的行为。故被告揭阳中心支公司不能免责。现对本案两原告造成的损失及请求,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予以核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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