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阳法民一初字第292号(3)
一、原告刘X辉的损失:
1、医疗费40,651.35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门诊收费收据6单,原告在揭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单38,865.35元,在揭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因急需外购血白蛋白2瓶、丙种球蛋白1瓶1,786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关埠中心卫生院1单300元,不予采信。
2、护理费7,598元。根据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原告住院48天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其中10天(手术期)配护理2人,38天配护理1人,根据本地护理人员收费实际情况每人每天131元(10天×2人×131元+38天×1人×131元)7,598元。原告护理费请求8,7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原告住院治疗48天,每天伙食补助费50元计2,400元。
4、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1,440元。
5、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7,820元。
6、康复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康复费6,000元。
7、交通费500元。原告刘X辉被送往揭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根据原告因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补给交通费5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8、误工费7,706元。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刘X辉住院治疗48天,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治疗与休息,根据鉴定分析康复治疗120天,误工期共168天,原告属于农村居民,对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农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6,742元计算(16,742元/年÷365天×168天)共7,706元。原告请求误工费8,990.2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9、原告刘X辉摩托车损坏,根据原告提供发票维修费1,450元。
10、原告刘X辉支付鉴定费2,500元
原告刘X辉的损失共78,065.35元。
一、原告刘X卿的损失:
1、医疗费42,294.18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门诊收费收据6单,原告在揭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单40,508.18元,住院治疗期间因急需外购血白蛋白2瓶、丙种球蛋白1瓶1,786元,本院予以确认。
2、护理费6,598元。根据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原告住院48天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配护理1人,根据本地护理人员收费实际情况每人每天131元(48天×1人×131元)6,598元。原告护理费请求7,2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原告住院治疗48天,每天伙食补助费50元计2,400元。
4、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1,440元。
5、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880元。
6、康复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康复费6,000元。
7、交通费500元。原告刘X卿被送往揭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根据原告因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补给交通费5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8、误工费16,801元。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刘X卿住院治疗48天,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治疗与休息,根据鉴定分析康复治疗120天,误工期共168天,原告刘X卿在汕头市新峰胸围配件有限公司打工,虽提供汕头市新峰胸围配件有限公司每月工资4,500元,但仍没法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对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纺织服装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503元计算(36,503/年÷365天×168天)共16,801元。原告请求误工费25,2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9、原告刘X卿支付鉴定费2,500元
原告刘X卿的损失共79,413.18元。
综上所述,原告刘X辉的损失共78,065.35元,由被告揭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误工费21,80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1,45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49,811.35元。
原告刘X卿的损失共79,413.18元, 由被告揭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误工费29,89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44,514.18元。
被告林X光支付原告刘X辉医疗费37,537.33元,支付刘X卿的医疗费用39,299.92元,两原告在得到被告揭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款的同时应返还给被告林X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X辉的损失共78,065.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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