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阳法民一初字第147号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汕阳法民一初字第147号
原告陈X平,男, 198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文光街道平和东。
委托代理人蔡银华、蔡亮,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琳,女,198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文光街道平和东。
原告陈X平诉被告吴X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琳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平诉称,原告与被告认识后于2006年一起同居生活,2007年7月4日生育大女儿陈越。2010年9月9日原、被告到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11月16日生育小女儿陈X。由于原告与被告彼此了解不深就一起同居生活再办理婚姻登记。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闹矛盾、吵架。2009年3月,被告因与原告和原告的母亲闹矛盾而离家出走,后经原告劝说回家。2013年2月26日,因原告需外出工作,被告再次离家出走共12天。2013年4月5日,原告又再次离家出走,至今仍未回家。在被告离家出走的时间,两个女儿一直都由原告抚养,跟原告生活,被告没有尽到做母亲的义务。
被告经常与原告因家庭小事吵架,又离家出走三次,最后一次至今未归回家,原告也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寻找失踪人口,至今渺无音讯。原告已经无法与被告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故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陈越、陈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
原告陈X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4、关于协查《出生医学证明》的复函及《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4日生育大女儿陈越,2011年11月16日生育小女儿陈恩;5、报警回执,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向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金砂派出所报称被告离家出走。
被告吴X琳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平与被告吴X琳经自由恋爱后,于2006年年底同居生活,2007年7月4日生育大女儿陈越。2010年9月9日原、被告到汕头市潮阳区民政局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J440513100-2010-002550,2011年11月16日生育二女儿陈恩。2013年5月9日,原告陈X平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属合法婚姻,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离婚,但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达到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给原、被告改善关系,重新和好的机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陈X平与吴X琳离婚。
二、驳回陈X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1,200元共1,500元,由原告陈X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贵亮
审 判 员 陈晓生
审 判 员 周昭宏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立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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