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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行初字第26号(2)
   被告广州市萝岗区XX局辩称:一、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涉案《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是被告依第三人申请作出,该合格证没有提及原告姓名及其资质证书,并未直接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适格原告。二、被告核发《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的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一条、《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以及《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涉案辖区的气象主管部门,负有对讼争工程防雷装置进行竣工验收的法定职责。2.第三人安装的防雷装置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第三人的防雷装置在竣工验收过程中,经防雷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被告根据检测报告进行审核验收,并核发《防雷装置合格证》,符合《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十八条的规定,并无不当。而且,涉案防雷装置投入使用后,经防雷检测机构再次检测,进一步确认该防雷装置合格。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涉案防雷装置经两次检测均合格,没有损害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原告所述的广州市博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涉嫌其他违法行为,已由相应行政机关依法另案处理,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被告核发《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第三人XX公司述称:一、原告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原告诉请已经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3)穗萝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原告就同一诉请及理由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应驳回起诉。二、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穗萝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已就同一事实的另一行政许可作出维持判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证据规则及维护法治统一原则,该判决对本案具有拘束力。三、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建筑物防雷装置合格证合法有效。被告根据有资质的防雷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向第三人颁发验收合格证,符合中国气象局第8号令第十七条的规定。而且,涉案防雷装置每年年检均检测合格。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起诉或者维持第三人的防雷装置行政许可的有效性。
   经审理查明:2007年,XX公司(广州XX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向被告广州市萝岗区XX局申请对其建设的“主厂房、原材料堆场、焦炭堆场、水泵房、总高压房、烟窗、自行车棚”工程项目的防雷装置进行竣工验收,并提交《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书》、《广东省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广州XX公司的《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证》、杨XX和杨XX的《防雷工程资格证书》复印件(已年审,并加盖广州XX公司印章)、广州市防雷设施检测所萝岗分所出具的对涉案工程防雷装置检测合格的《广州市防雷设施检测报告》等资料,其中《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书》注明:施工单位为广州XX公司,现场负责人为杨XX。被告经审查,于2008年1月18日向第三人核发粤雷验[2008]AG-3-005号《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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