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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行初字第22号(3)
   2011年7月13日,原告杨XX向广东省防雷减灾管理办公室提交申请,要求撤销广州市XX公司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证,以及该公司违法取得的防雷工程设计核准书和竣工验收许可证。2011年11月18日,广东省气象局作出粤气[2011]185号《关于撤销广州市XX公司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的决定》,以广州市XX公司采用欺骗手段取得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以及通过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为由,决定撤销该公司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乙级资质。2012年3月15日,广州市气象局纪律检查组针对原告杨XX的信访投诉,作出穗气纪函[2012]1号《信访件复函》:“经省、市气象局立案调查,关于广州XX公司伪造杨XX、杨XX《防雷工程资格证书》的行为,情况属实。目前,我局已经依法启动了行政处罚程序,对博腾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相关的行政处罚工作正在进行之中。”
   另查明,广州市防雷设施检测所于2012年4月30日针对涉案工程出具《广东省防雷装置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经本次检测,检测报告中所标示测点符合检测依据要求。
   以上事实,有《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书》、《广东省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证》、杨XX和邱劲飚的《防雷工程资格证书》复印件(加盖广州市XX公司印章)、《广州市防雷设施检测报告》、《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广东省防雷减灾管理办公室综合科向杨XX出具的申请书收条、广州市气象局作出的穗气纪函[2012]1号《信访件复函》、广东省气象局作出的粤气[2011]185号《关于撤销广州市XX公司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的决定》、《广东省防雷装置检测报告》,以及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第十六条规定:“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三)防雷工程专业施工单位和人员的资质证和资格证书;”由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竣工验收合格证申请材料中,包含有原告杨XX、杨XX参与涉案工程防雷装置施工的信息,故两原告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提起本次诉讼的主体资格。
   2005年2月1日起施行的《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防雷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根据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进行核实。验收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出具合格证书。验收不合格的,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书面告知理由。未取得合格证书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八条规定:“出具检测报告的防雷检测单位,应当对隐蔽工程进行逐项检测,并对检测结果负责。检测报告作为竣工验收的技术依据。”被告作为本区的气象主管部门,负有对讼争工程防雷装置进行竣工验收的职能。被告受理第三人的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后,根据防雷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合格的检测报告,对涉案工程防雷装置进行审核,经验收合格,向第三人核发《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符合上述规章的规定,并无不当。而且,涉案工程防雷装置投入使用后,经相关检测机构再次检测并确认合格。因此,原告以第三人于涉案工程验收时提交的材料不实为由,主张撤销被告向第三人核发的《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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