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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225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22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XX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信宜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朱砂镇XXXXX村X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案发前是广州市萝岗区XX隧道北出口二标工地工人。2013年3月14日上午,被告人陈XX从该工地工人宿舍郑XX的房间内盗取其DELL Inspiron M511R-M5110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64.00元),后藏匿于其所住的隔壁宿舍内。同日17时许,被害人郑XX在被告人陈XX的行李箱内搜获赃物并报案,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陈XX。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X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未提出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XX案发前在广州市萝岗区XX隧道北出口一工地担任电工。2013年3月14日上午,被告人陈XX从该工地工人宿舍郑XX的房间内窃取其DELL牌 Inspiron M511R-M511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864.00元),后藏匿于其所住的宿舍内。同日17时许,被害人郑XX在被告人陈XX的行李箱内发现上述赃物后报警。公安机关于当日抓获被告人陈XX。上述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郑XX。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郑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郑少凯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穗开价鉴[2013] 36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镇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陈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XX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陈XX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庆国
                   


                  二○一三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蒋进平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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