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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224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22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X(绰号“高妹”),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镇X村XX街X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24日22时许, 购毒人员罗某某与被告人黄XX经电话联系,约定在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黄竹园村广汕路边车友汽车配件美容装饰店旁进行毒品交易。同案人黄XX(已判决)受被告人黄XX指使去至上址,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经检验,净重0.2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罗某某,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公安人员另从被告人黄XX住处的房间内搜获毒品1小包(经检验,净重0.0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3年3月1日,公安人员在增城市中新镇风光路汇新宾馆201房内抓获被告人黄XX。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XX与人结伙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X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有毒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现场照片、通话清单、穗公(司)鉴(化验)字[2011]3036号《化验检验报告》、证人罗某某、曾平亮的证言、同案人黄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增城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增城市公安局中新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材料、(2012)穗萝法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瑞芳
                            
                            
                            
二○一三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邹清伟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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