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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222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22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X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遂溪县,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遂溪县后溪村357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XX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1日上午,被告人蔡XX在其暂住地广州市萝岗区联和街黄陂员工楼2栋617房内,趁无人之机盗取被害人曾XX的宏碁E1-471G-53214G50Mnks14英寸笔记本电脑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96.33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600元。当日22时许,公安机关接报案后抓获被告人蔡XX。案发后,被告人蔡XX已将销赃所获的赃款全数退还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X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蔡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可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上午,被告人蔡XX在其暂住地广州市萝岗区联和街黄陂员工楼2栋617房内,趁无人之机盗取被害人曾XX的宏碁牌E1-471G-53214G50Mnks型14英寸笔记本电脑1部(价值人民币3496.33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600元。当日22时许,公安机关接报案后抓获被告人蔡XX。
案发后,被告人蔡XX已向被害人曾XX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5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曾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愿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穗开价鉴[2013]22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曾XX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抓获经过》、《接警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蔡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蔡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蔡XX已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对被告人蔡XX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XX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但公诉机关建议的刑期与被告人蔡XX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林航宇
二○一三 年 六 月 五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靳 梦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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