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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200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20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小学,住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XXXX街X巷X号。2012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3日10时20分许,购毒人员马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马XX购买毒品,11时许,被告人马XX去至约定的地点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九佛山龙村路口一小路附近,将1小包毒品(经检验,净重0.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马某某,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XX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XX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X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10时许,购毒人员马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马XX购买毒品。当天11时许,被告人马XX去至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九佛XX村路口一小路附近,将1小包毒品(净重0.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马某某。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马XX家中将其抓获。破案后,公安人员缴获上述毒品、毒资以及作案工具诺基亚牌手机1部、吸管4根、锡纸1片。
另查明:被告人马XX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2010年9月30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毒品照片、毒资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手机通话清单、《扣押清单》、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234号《化验检验报告》、(2012)穗萝法刑初字第36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副本)》、(2009)萝法少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存根)》、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九佛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被告人马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X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马XX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是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二、被告人马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马XX有前科,却不思悔改而犯本罪,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马XX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马XX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上缴国库(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执行)。
   三、没收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0.1克)、作案工具诺基亚牌手机1部及吸管4根、锡纸1片(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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