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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218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彝族,出生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化程度小学,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正街29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杨XX,男,1988年5月21日出生,彝族,出生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化程度小学,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三村村委会田心小组11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杜昌祥,男,1993年4月7日出生,彝族,出生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化程度小学,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XXX村民小组11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杨XX、杜昌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杨XX、杜昌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杨XX、杨XX、杜昌祥与同案人杨永童(另案处理)在广州市萝岗区联和街广日公司工地与同事吃饭。期间四人的同事钟XX与他人发生争执,被害人游西安(工地保安队长)劝架时误将钟XX打伤。四人见此遂追打被害人并将其打伤。2012年11月5日,三被告人以及同案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游西安损伤程度属轻伤,钟XX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XX、杨XX、杜昌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XX、杨XX、杜昌祥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XX、杨XX、杜昌祥均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XX、杨XX、杜昌祥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X、杨XX、杜昌祥犯故意伤害罪的主要事实清楚,有被害人游西安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XX、钟XX、王XX的证言、同案人杨永童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穗萝公(司)鉴(法伤)字[2012]713号7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便衣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被告人杨XX、杨XX、杜昌祥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杨XX、杜昌祥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X、杨XX、杜昌祥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XX、杨XX、杜昌祥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杨XX、杨XX、杜昌祥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
   二、被告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
   三、被告人杜昌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林航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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