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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217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21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XXX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宁远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宁远县禾亭镇XX村X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陈XX携撬棍、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去至广州市萝岗区XXX街10号201房,撬开阳台和玻璃门防盗门后,入户盗窃得被害人孔XX港币40元、被害人孔XX人民币1125元、银质戒指2枚,后击破窗户玻璃跳楼逃离至广州市萝岗区开创大道圣贤公交车站附近被群众控制,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破案后,上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X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未提出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陈XX携带撬棍、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去至广州市萝岗区XXX街10号201房,撬开阳台玻璃门、防盗门后,入户窃得被害人孔XX的港币40元、被害人孔XX的人民币1125元、银质戒指2枚,后击碎窗户玻璃跳楼逃至广州市萝岗区开创大道圣贤公交车站附近被群众控制,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破案后,上述赃物、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孔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孔XX的陈述、证人孔根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赃物、赃款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联和派出所出具的《接警经过》及《情况说明》、户籍材料、被告人陈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XX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陈XX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没收作案工具撬钢1条、螺丝刀1把、水管1条、手电筒1把、手套1副、口罩1副(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庆国
二○一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蒋进平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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