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216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21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绰号“阿棋”),男, 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祁阳县,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祁阳县潘市镇松林办事处荷花村15组。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XX,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XX(绰号“阿先”),男, 199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中专,住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XXXXXXX街XXX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何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何XX及辩护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1日下午15时许, 被告人李XX与何XX在被告人何XX位于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棠下村莲花北街2巷7号对面的房屋4楼的住处内,期间购毒人员马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何XX约定交易毒品。被告人何XX遂告知被告人李XX,被告人李XX将1包毒品(经检验,净重0.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交予被告人何XX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何XX携毒品将马某某带至广州市萝岗区九佛红星街四巷7号门口,将上述毒品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马某某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
后被告人何XX带公安人员至其家中将被告人李XX抓获,当场缴获被告人李XX丢弃在房间内的毒品6包(经检验,净重0.6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何XX贩卖毒品,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XX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XX、何X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何XX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
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犯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对本案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李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李XX系初犯,没有前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本案涉案件毒品数量极少;四、被告人李XX的毒品主要是用于朋友间吸食,过程中衍生贩卖,与普通的贩卖有所差别;五、被告人李XX属于单亲家庭,缺乏管教,导致其走上犯罪道路。综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李XX判处拘役六个月。
被告人何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15时许, 被告人李XX、何XX在被告人何XX位于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棠下村莲花北街2巷7号对面房屋4楼的住处内,期间购毒人员马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何XX约定交易毒品。被告人何XX遂告知被告人李XX,被告人李XX将1包毒品(经检验,净重0.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交予被告人何XX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何XX在广州市萝岗区九佛红星街四巷7号门口将上述毒品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马某某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公安人员在对被告人何XX的住处进行搜查时,发现被告人李XX,遂将其抓获,并当场缴获被告人李XX丢弃在房间内的毒品6包(经检验,净重0.6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 2013年2月1日,被告人李XX、何XX的检测样本经冰毒(尿液)胶体金法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毒品(照片)、毒资(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现场照片、通话清单、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341号《化验检验报告》、穗公萝(九佛)[2013]022、021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李XX、何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何XX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何X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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