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216号(2)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李XX、何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对二被告人均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李XX、何XX以贩养吸,对二被告人均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意见,本院已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但其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何XX具有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何XX、李XX贩卖毒品案的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何XX贩卖毒品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后,公安人员遂对被告人何XX的住处进行搜查,在搜查到被告人何XX的房间时发现被告人李XX,并将其抓获。可见,被告人何XX带公安人员去至其住处是为了配合公安人员的搜查行为,而非为了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李XX,公安人员是在搜查过程中发现并抓获被告人李XX的,故被告人何XX的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条件,公诉机关的上述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何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追缴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上缴国库(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执行)。
四、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74克及作案工具三星手机1部(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瑞芳
二○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邹清伟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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