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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208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208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令XXX,男,1977年3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桐梓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贵州省桐梓县茅石乡团结村XX组37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X,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四川省泸县喻寺镇XX村X组8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X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土家族,文化程度初中,住贵州省思南县(以上身份情况系自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令XXX、张X、张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令XXX、张X、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令XXX、张X、张XX和被害人易光刀案发前均为广州市萝岗区XXXXXXXX工地的工人。
   2013年1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令XXX、张X、张XX酒后回到工地,被告人令XXX因琐事与被害人易光刀发生争执,并与被告人张X共同将被害人易光刀拖拉至广州市萝岗区大观路附近的小路,被告人张XX尾随其后。后三名被告人共同对被害人易光刀进行殴打(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强迫其下跪道歉,并从其身上抢走三星牌GT-S6888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4.00元)、身份证1张、人民币现金5元和笔记本一本。后因惧怕事情败露,被告人张XX将上述赃物放回被害人易光刀床上。
   2013年1月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令XXX、张X在广州市萝岗区XXXXXXXX工地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同日18时许,被告人张XX在上址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令XXX、张X、张XX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令XXX、张X、张X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令XXX、张X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对被告人张XX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令XXX、张X、张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令XXX、张X、张XX和被害人易光刀于案发前均为广州市萝岗区XXXXXXXX工地的工人。
   2013年1月4日2时许,被告人令XXX、张X、张XX饮酒后回到工地,被告人令XXX因琐事与被害人易光刀发生争执,后与被告人张X共同将被害人易光刀拖拉至广州市萝岗区大观路附近的小路,被告人张XX尾随其后。后三名被告人共同对被害人易光刀进行殴打,并强迫其下跪道歉。被告人张X还从易光刀身上夺取三星牌GT-S6888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14.00元)、身份证1张、人民币5元及笔记本一本,交给被告人张XX。被告人张XX因惧怕事情败露,将上述赃款、赃物放回被害人易光刀床上。经鉴定,被害人易光刀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同日,被告人令XXX、张X、张XX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上述赃款、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易光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现场照片、被害人易光刀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赃款、赃物照片、《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穗萝公(司)鉴(伤)字[2013]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穗开价鉴[2013]2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联和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令XXX、张X的户籍材料、被告人令XXX、张X、张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令XXX、张X、张XX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令XXX、张X、张XX犯寻衅滋事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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