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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208号(2)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张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令XXX、张X、张XX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令XXX、张X、张XX的行为造成一人轻微伤,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三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令X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
   二、被告人张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4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
   三、被告人张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4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庆国
                   
                   二○一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蒋进平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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