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206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X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增城市,文化程度小学,住广东省增城市中新镇福和联安村高岭路50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X,女,199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衡阳市,文化程度大专,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XXX村XX栋X单元102室。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XX、李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XX、李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6日14时许,宋某某在广州市萝岗区永和街XX大道通过电话与被告人邱XX约定在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心意租房住宿旅馆8205房进行毒品交易。同日15时许,受被告人邱XX指使,被告人李X将从同案人“宝贝”处购得的白色晶体1包(经检验,净重0.4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贩卖给宋某某。交易完毕后,被告人邱XX、李X被公安人员抓获,在二被告人身上缴获部分毒资及作案工具手机2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XX、李X结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邱XX、李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邱XX、李X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宋某某、潘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毒品照片、毒资照片、作案工具照片、通话记录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183号《化验检验报告》、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李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邱XX的当庭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XX、李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XX、李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李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邱XX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邱XX、李X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没收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0.41克及作案工具NOKIA牌手机1部(含SIM卡1张)、DESAY牌手机1部(含SIM卡1张)(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阮 丹
二○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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