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205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20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XX,男,XX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通城县,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北省通城县马港镇XX村X组。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6日11时50分许,购毒人员罗某广州市萝岗区与被告人毕XX电话联系购买毒品,13时20分许,被告人毕XX去至约定的地点广东省增城市XX大道中的华兴公寓附近,将1小包毒品(经检验,净重0.2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罗某,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XX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X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毕XX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毕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X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有证人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毒品照片、毒资照片、作案工具照片、通话记录清单、《扣押清单》、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522号《化验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毕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X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XX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毕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毕XX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毕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毕XX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上缴国库(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执行)。
三、没收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0.21克)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林航宇
二○一三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靳 梦
李 倩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