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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204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20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XX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为广州市萝岗区XXXXX街八巷12号。曾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5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8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刘XX,男,1989年11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为广州市萝岗区XXXXX街八巷12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8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2]625号之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刘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至8月间,被告人刘XX、刘XX在其二人位于广州市萝岗区XXXXX街八巷12号的住处内,数次容留吸毒人员刘XX、何XX、陈X、马XX等人共同吸食毒品氯胺酮。2012年8月9日,被告人刘XX、刘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刘XX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XX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XX、刘X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XX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XX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XX、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8月,被告人刘XX、刘XX在其二人居住的位于广州市萝岗区的花城制药厂对面的九佛沙场附近一平房内,数次容留吸毒人员刘XX、何XX、陈X、马XX等人共同吸食毒品氯胺酮。同年8月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XX、刘XX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刘XX曾因盗窃于2004年5月2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曾因吸毒于 2010年6月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证人刘XX、何庭峰、何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何灿安、曾泽芬、曾达聪的证言、《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电话通话清单、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九佛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2007)萝法刑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案人陈X、马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材料、被告人刘XX、刘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刘XX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刘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大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刘XX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刘XX、刘XX虽无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刘XX曾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二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9日起至2013年7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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