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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203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X,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揭阳市,文化程度小学,住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周田镇XXX区XXXX巷X号之三。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詹XX,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X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韶关市,文化程度小学,住广东省韶关市翁源县周陂镇礤下村二十四组9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徐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及其辩护人詹XX、被告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8日14时许,购毒人员涂某某在广州市萝岗区与被告人徐XX经电话联系,约定在萝岗区联和街黄陂附近进行毒品交易,后变更交易地点为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彭西新村彭上南二巷8号门口。当日14时25分许,被告人徐XX去至上址,在收取涂某某毒资人民币150元后,去至白云区嘉禾街彭上南二巷15号诚信超市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黄XX购买毒品2小包(经检验,共净重0.07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再持上述毒品回到嘉禾街彭西新村彭上南二巷8号门口,将上述毒品交易给涂某某,后被告人黄XX、徐XX分别被公安人员抓获。
   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鉴定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支持上述指控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XX、徐XX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X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徐XX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XX、徐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
   被告人黄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XX是初犯,贩卖毒品数量少,情节较轻微,且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14时许,购毒人员涂某某在广州市萝岗区联和街等地与被告人徐XX经电话联系,约定在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彭西新村彭上南二巷8号门口进行毒品交易。当日14时25分许,被告人徐XX去至上址,在收取涂某某毒资人民币150元后,去至白云区嘉禾街彭上南二巷15号诚信超市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黄XX购买毒品2小包(经检验,共净重0.07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再持上述毒品回到嘉禾街彭西新村彭上南二巷8号门口,将上述毒品贩卖给涂某某。后被告人黄XX、徐XX分别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涂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广州市萝岗区与徐XX通过电话联系后,去至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彭西新村彭上南二巷8号门口交易毒品2小包的事实,对方在向其收取人民币150元后,去别处拿货回来给其。
   证人涂某某经辨认照片后,确认被告人徐XX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
   二、证人张XX(广州市萝岗区公安分局辅警支队辅警)的证言证实其协助公安人员在白云区嘉禾街彭上南二巷15号诚信超市门口当场抓获一名贩卖毒品的女子,并从对方身上搜获毒资人民币100元的情况。
   证人张XX经辨认照片后,确认被告人黄XX就是上述贩卖毒品的女子。
   三、现场照片证实交易毒品现场的相关情况。
   四、通话记录清单证实被告人徐XX与购毒人员涂某某通过电话联系交易毒品的情况。
   五、毒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当场缴获毒品2小包以及被告人徐XX用于联系买卖毒品的手机1部。
   六、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63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缴获的毒品共净重0.0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七、《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黄XX、徐XX的情况。
   八、《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黄XX、徐XX的身份情况。
   九、被告人徐XX的供述证实其向一名女子购买毒品2小包并贩卖给涂某某,从中赚取差价人民币50元的事实。
   被告人徐XX经辨认照片后,确认被告人黄XX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女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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