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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203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徐XX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X、徐X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徐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黄XX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徐XX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3年7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徐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3年7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没收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海洛因2包(共净重0.07克)、作案工具诺基亚牌5320型手机1部(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航宇
人民陪审员 李建明
人民陪审员 徐 晶



二○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靳 梦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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