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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201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X,男, 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增城市,文化程度小学,住广东省增城市中新镇XXXX村北楼路XX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4日16时50分许, 购毒人员张某在广州市萝岗区与被告人黄XX经电话联系,约定在广东省增城市福和镇田美村附近的档口门口进行毒品交易。当日18时许,被告人黄XX去至上址,将1小包毒品(经检验,净重0.5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缴获用于交易的毒品、毒资以及作案工具手机1台,并在被告人黄XX的住处搜获毒品13包(经检验,共净重2.0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XX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X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有毒品(照片)、毒资(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现场照片、通话清单、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320-1号《化验检验报告》、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黄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黄XX曾因犯抢劫罪、绑架勒索罪于1996年7月30日被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0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3月27日被广东省增城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
   2013年1月24日,被告人黄XX的检测样本经(尿液)胶体金法现场检测,冰毒呈阳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1996)增法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增公网决字[2012]第0179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公萝夏(禁)[2013]039号《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黄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黄XX具有前科、劣迹,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黄XX以贩养吸,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黄XX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上缴国库(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执行)。
   三、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58克及作案工具手机1台(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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