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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198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卫XX,男,XXX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文化程度高中,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东昌镇XX村八珠屯X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卫XX与被害人范X原均系位于广州市萝岗区开泰大道66号的广州市XX电子厂员工。2013年1月13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卫XX与被害人范X在XX电子厂TV车间3号生产线上上班时,因工作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后被告人卫XX将被害人范X的左耳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范X的左耳鼓膜紧张部穿孔,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2013年1月16日,被告人卫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卫XX的家属已代其向被害人范X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4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范X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卫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卫X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卫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卫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卫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害人范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兵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穗萝公(司)鉴(伤)字[2013]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谅解书》、《收据》、被告人卫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XX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卫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卫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卫XX具有悔罪表现,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上述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卫XX犯罪的具体事实、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等情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及悔罪表现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卫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瑞芳
二○一三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邹清伟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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