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196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XX(绰号“阿三”),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道县,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道县上关乡七里岗村2组。2009年2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X(绰号“阿生”),男,197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道县,文化程度小学,住湖南省道县上关乡东方村21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X、张X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XX、张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1日7时许,被告人何XX、张X经合谋后,去至广州市萝岗区开创大道严田村公交车站,由被告人张X负责挡住被害人吴玉珍的视线,被告人何XX趁被害人不留意从其口袋里偷出其摩托罗拉XT300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7.03元)。得手后,两名被告人被当场人赃并获。案发后,缴获的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XX、张X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XX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XX、张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对被告人张X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均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XX、张X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XX、张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害人吴XX的陈述、证人农XX、王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穗开价鉴[2013]7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2009)增法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2012)韶监刑释字第7号《释放证明书(存根)》、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何XX、张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X、张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XX、张X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何XX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是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二、被告人何XX、张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三、赃物已被缴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本院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何XX、张X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