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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195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X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住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禾丰布岭三街7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X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钟XX在广州市萝岗区永和街摇田河大街XX号的中国工商银行柜员机取款时,发现被害人龚XX遗忘在该柜员机内的银行卡仍处于可操作状态,被告人钟XX遂以持卡人名义先后三次各取款人民币3000元,共取款人民币9000元。后被告人钟XX将被害人的银行卡一同取走,并将赃款藏匿家中。
    2013年1月7日下午,被告人钟XX主动到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主动退赃。破案后,缴获的赃款已发还给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XX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钟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可考虑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钟XX在位于广州市萝岗区永和XXXXX街77号的中国工商银行柜员机取款时,发现被害人龚XX遗忘在该柜员机内的银行卡仍处于可操作状态,被告人钟XX遂先后三次各取款人民币3000元,共计取款人民币9000元,并将被害人的银行卡取走,将赃款藏匿于家中。
   2013年1月7日下午,被告人钟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出全部赃款。上述赃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龚XX。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龚XX的陈述、现场照片、赃款照片、监控视频截图、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照片、《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永和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关于犯罪嫌疑人钟XX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破案报告书》、户籍材料、被告人钟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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