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195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X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住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禾丰布岭三街7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X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钟XX在广州市萝岗区永和街摇田河大街XX号的中国工商银行柜员机取款时,发现被害人龚XX遗忘在该柜员机内的银行卡仍处于可操作状态,被告人钟XX遂以持卡人名义先后三次各取款人民币3000元,共取款人民币9000元。后被告人钟XX将被害人的银行卡一同取走,并将赃款藏匿家中。
2013年1月7日下午,被告人钟XX主动到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主动退赃。破案后,缴获的赃款已发还给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XX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钟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可考虑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钟XX在位于广州市萝岗区永和XXXXX街77号的中国工商银行柜员机取款时,发现被害人龚XX遗忘在该柜员机内的银行卡仍处于可操作状态,被告人钟XX遂先后三次各取款人民币3000元,共计取款人民币9000元,并将被害人的银行卡取走,将赃款藏匿于家中。
2013年1月7日下午,被告人钟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出全部赃款。上述赃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龚XX。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龚XX的陈述、现场照片、赃款照片、监控视频截图、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照片、《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永和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关于犯罪嫌疑人钟XX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破案报告书》、户籍材料、被告人钟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XX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XX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钟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钟XX已退出全部赃款,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钟XX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钟XX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庆国
二○一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蒋进平
李 倩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