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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194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19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信宜市,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信宜市镇隆镇俊昌帝坡村50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XX、张X,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辩护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3日17时25分,被告人李XX超载驾驶(超载率98.5%)号牌为粤R·Q3407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牌为粤R·XXXX挂的重型罐式半挂车行驶至广深沿江高速公路东行官田收费站入口路段(该路段位于广州市萝岗区)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车头碰撞由陈XX驾驶的正在收费通道内停车取卡的号牌为粤B·XXXX的小轿车车尾,并将该车推前碰撞收费通道内由练剑桢驾驶的号牌为粤H·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号牌为粤H·XXXX挂的重型厢式半挂车车尾,造成坐在上述小轿车副驾驶内的被害人施XX当场死亡(经鉴定,其系因严重颅脑损伤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陈XX轻伤及三车损毁(经鉴定,损失价格共计人民币77752元)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李XX留置现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
   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XX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如有赔偿或和解行为,可以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对本案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李XX是一时过失才走上犯罪道路,案发前其遵纪守法,为人正派,乐于助人,亲友对其为人都有很不错的评价;二、被告人李XX在事故发生后报警,等待交警处理,并积极抢救伤员;三、案发后由于伤者出院时间不够三个月,未能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双方暂未达成赔偿协议;四、被告人李XX对自己的过失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深深地内疚和悔罪。综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李XX在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磅重报告》、荔价认核[2013]16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荔价认核(损)[2013]9、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庆丰:2013(检)字第130113、130114、130115、130116、13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穗公交(高一)法检字[2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穗公交(高一)伤鉴[2013]1号《法医学鉴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穗公交认字[2013]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练剑桢、刘永祥、陈XX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李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李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李XX犯罪的具体事实、危害后果及其悔罪态度等情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李XX严重超载驾驶,本院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析如下:
   一、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XX在事故发生后即予以报警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XX供述称,事故发生后,其知道现场已经有人拨打了报警电话求助,于是留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后积极协助公安人员调查,其本人并未直接报警。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XX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已经报警的情况下,留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并积极配合公安人员调查案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认定被告人李XX具有自首情节,对其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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