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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190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X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小学,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XXXXX街八巷15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5日16时许,购毒人员钟某某在广州市萝岗区与被告人段XX经电话联系,约定在萝岗区九龙镇政府对面的公交车站进行毒品交易,后变更交易地点为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广从公路的钟落潭路口站附近。次日14时许,被告人段XX去至上址,将2小包毒品(经检验,共净重0.36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钟某某,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
    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相关书证、现场照片等证据支持上述指控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XX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段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段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16时许,购毒人员钟某某在广州市萝岗区与被告人段XX经电话联系,约定在萝岗区九龙镇政府的公交车站进行毒品交易,后变更交易地点为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广从公路的钟落潭路口站附近。次日14时许,被告人段XX去至上址,将2小包毒品(经检验,共净重0.36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钟某某,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钟某某、吕中太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毒品照片、毒资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通话记录清单、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129号《化验检验报告》、穗萝公(司)鉴(痕检)字[2013]10号《痕迹检验报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全项)》、被告人段XX的当庭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XX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X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XX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段XX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没收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海洛因2包(共净重0.36克)、作案工具无牌红色男装摩托车1辆、OPPO牌灰色直板手机1部(含电池及SIM卡1张)(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阮 丹
人民陪审员 徐 晶
人民陪审员 李建明



二○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石 妍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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