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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189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189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XX,男,XXX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出生地贵州省思南县,文化程度初中,住贵州省思南县许家坝镇XX村XXXX组。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X(曾用名“张景”),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出生地贵州省思南县,文化程度初中,住贵州省思南县许家坝镇三汇村XXX组。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谭XXX(曾用名“谭景润”,绰号“小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出生地贵州省思南县,文化程度初中,住贵州省思南县许家坝镇蒲家寨村后坝组。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XX,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贵州省思南县,文化程度初中,住贵州省思南县许家坝镇坑水村XX组。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XX、张X、谭XXX、李XX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XX、张X、谭X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XX、张X、谭XXX、李XX及同案人王XX(另案处理)经合谋后,于2012年10月25日18时45分许,由被告人姚XX驾乘号牌为粤A·R5D81的银灰色福克斯牌小轿车搭载上述四被告人去至广州市萝岗区东区宏明路康师傅附近路段,物色得步行途经此地的被害人柳X,由被告人姚XX负责驾驶上述车辆在旁接应,由被告人张X假装在前面掉钱、被告人李XX和同案人王XX在后面捡钱并诱骗被害人与其将拾物平分,又以帮其保管的名义诱骗被害人柳槟交出其苹果牌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89.66元)、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招商银行储蓄卡一张、招商银行信用卡一张、建设银行储蓄卡一张、交通银行储蓄卡一张)及银行卡密码后携财物逃离现场,后由在旁边看风的姚XX、谭XXX拿上述建设银行储蓄卡和招商银行信用卡在附近的中国储蓄银行柜员机提取现金人民币6100元,并由被告人谭XXX在附近商场使用上述招商银行信用卡刷卡消费人民币2000元购买了金戒指一枚。随后,上述苹果牌手机和金戒指由同案人王XX和被告人谭XXX分用,赃款由其他三被告人平分。
   2012年12月5日,被告人姚XX、张X、谭XXX、李XX及同案人谢柳凤(另案处理)因在广州市花都区实施诈骗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告人姚XX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人张X、谭XXX、李XX和同案人谢柳凤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月5日,公安机关到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将被告人张X、谭XXX、李XX带回审查。2013年2月6日,将被告人姚XX带回审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XX、张X、谭XXX、李XX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姚XX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XX、张X、谭XXX、李X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姚XX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处刑;对被告人张X、谭XXX、李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均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XX、张X、谭XXX、李XX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XX、张X、谭XXX、李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害人柳槟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对账单、现场照片、穗开价鉴[2013]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便衣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穗公(花)行罚决字[2013]00189、00191、001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劳字[2013]第00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姚XX、张X、谭XXX、李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姚XX曾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9月21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2月17日刑满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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