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189号(2)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2009)东三法刑初字第136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XX、张X、谭XXX、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XX、张X、谭XXX、李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姚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本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本案中四被告人相互配合,共同完成盗窃行为,但被告人姚XX在本案中负责纠集其他三名被告人参与作案,所起作用较大,其刑罚应稍重于其他三位被告人;三、被告人姚XX、张X、谭XXX、李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对四被告人均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谭X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阮 丹
二○一三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邹清伟
李 倩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