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188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XX,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华容县,文化程度高中,住湖南省华容县插旗镇XX村八组003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杨XX,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XX,女,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增城市,文化程度中专,住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蟹庄中街36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逮捕,同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邓XX,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XX、陈XX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XX及其辩护人杨XX、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邓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XX原系广州市XX燃气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中外合资,以下简称“XX公司”)力康液化气站站长,被告人陈XX原系XX公司力康液化气站财务。
2011年5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卢XX、陈XX与同案人XX公司营运部计量主管欧XX(已判刑)等人共同侵占XX公司力康气站销售款。同案人欧XX将其自行编写的名为“数据件”的第三方软件交给二被告人,授意二人对气站电子秤灌装管理系统数据库中的灌装记录进行删除。二被告人则采取将销售液化气的数据不输入XX公司业务管理系统的方式将销售款项截留,并将截留款项予以私分。经审计,2011年5月至11月期间,二被告人及其同案人共侵吞XX公司销售款人民币87286元。
2012年1月31日,被告人卢XX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3年1月11日,被告人陈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破案后,被告人卢XX退赃人民币4800元,被告人陈XX退赃人民币23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XX、陈XX身为公司企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结伙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X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卢XX在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幅度内处刑,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陈XX在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幅度内处刑,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XX、陈XX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
被告人卢X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卢XX是受同案人欧XX胁迫参与犯罪,主观恶性小;二、被告人卢XX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三、被告人卢XX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四、被告人卢XX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卢XX从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陈XX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二、被告人陈XX是初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三、被告人陈XX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陈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XX原系广州市XX燃气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力康液化气站站长,被告人陈XX原系XX公司力康液化气站财务人员。
2011年5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卢XX、陈XX与同案人XX公司营运部计量主管欧XX(已判刑)等人共同侵占XX公司力康气站销售款。同案人欧XX将其自行编写的名为“数据件”的第三方软件交给二被告人,授意二人对气站电子秤灌装管理系统数据库中的灌装记录进行删除。二被告人则采取将销售液化气的数据不输入XX公司业务管理系统的方式将销售款项截留,并将截留款项予以私分。经审计,2011年5月至11月期间,二被告人及其同案人共侵占XX公司销售款人民币87286元。
2012年1月31日,被告人卢XX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3年1月11日,被告人陈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破案后,被告人卢XX退赃人民币21000元,被告人陈XX退赃人民币23000元。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单位XX公司出具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授权委托书》、报案材料以及该单位委托的报案人赖福建的陈述、证人李XX、李XX、林XX、梁XX的证言、同案人欧XX的供述、穗公经电检[2012]001号《电子物证检验报告》、《广州市XX燃气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力康气站专项审计报告》、XX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职员情况说明、岗位职责说明以及退款情况说明、谅解说明、银行汇款资料、收款收据、(2012)穗云法刑初字第2027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及被告人卢XX、陈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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