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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188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XX、陈XX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XX、陈XX犯职务侵占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卢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陈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卢XX、陈XX主动退出部分赃款,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本院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卢XX、陈XX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卢XX、陈XX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卢XX、陈XX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卢XX是受同案人欧XX胁迫参与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卢XX参与犯罪系因受胁迫,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卢XX、陈XX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各有分工,但均起了积极、重要的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人卢XX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卢XX、陈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赃,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林航宇



二○一三 年 五 月 十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靳 梦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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