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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187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X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XXX街22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X,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XX,男,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孖塘街15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钟XX,男,198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水西东街十二巷8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钟XX,男,198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高中,住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陈XX街六巷4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XX,广东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XX、钟XX、钟XX、钟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XX、钟XX、钟XX、钟XX及辩护人陈X、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30日晚7时许,被告人钟XX、钟XX、钟XX途经广州市萝岗区水西路保障房工地宿舍楼时,因怀疑工地宿舍二楼的工人往下小便,被告人钟XX遂上楼与被害人王XX、王XX、刘XX、肖XX理论。被害人不予理睬后,被告人钟XX将四人打牌的桌子踢翻并被被害人推出门外。被告人钟XX、钟XX、钟XX、钟XX其后返回被害人宿舍,持宿舍内焊条、锅铲、酒瓶等物品将被害人王XX等人打伤,过程中被害人王XX为反抗持刀将被告人钟XX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XX、王XX、被告人钟XX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刘XX、肖XX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3年1月16日,四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XX、钟XX、钟XX、钟XX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及被害方也应负一定责任、被告方已赔偿被害方并获得谅解等情形,公诉机关建议对四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
   被告人钟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XX犯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对本案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本案中被害人存在过错;二、被告人钟XX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三、被告人钟XX在打架过程中未持械;四、其它三名被告人是自己参与犯罪,并非被告人钟XX叫来的;五、二名被害人的轻伤不是被告人钟XX造成的;六、被告人钟XX等人已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七、被告人钟XX具有自首情节。综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钟XX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或者适用缓刑。
   被告人钟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
   被告人钟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称:一、其具有自首情节;二、其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被告人钟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
   被告人钟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XX犯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对本案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钟XX与被害方之间已达成了调解协议,并进行了赔偿,被害方也谅解了被告人钟XX;二、被告人钟XX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三、被告人钟XX是初犯,没有前科;四、被告人钟XX在打斗中也受了轻伤,还没有痊愈,需要继续治疗,恢复手指的功能。综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钟XX判处拘役五个月或者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XX、钟XX、钟XX、钟XX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害人王XX、王XX、刘XX、肖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XX、季XX、刘X的证言、现场照片、穗萝公(司)鉴(法伤)字[2012] 811、812、813、814、8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穗萝公(司)鉴(伤)字[2013]1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萝岗派出所出具的《归案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钟XX、钟XX、钟XX、钟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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