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187号(2)
另查明:2013年1月29日,被告人钟XX、钟XX、钟XX、钟XX与被害人王XX、王XX、刘XX、肖XX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方一次性赔偿被害方人民币13万元,被害方对被告方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和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XX、钟XX、钟XX、钟XX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XX、钟XX、钟XX、钟XX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钟XX、钟XX、钟XX、钟XX在犯罪过程中造成被害方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对四被告人均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钟XX、钟XX、钟XX、钟XX自愿认罪,对四被告人均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钟XX、钟XX、钟XX、钟XX具有悔罪表现,并获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对四被告人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上述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钟XX、钟XX、钟XX、钟XX犯罪的具体事实、危害后果及其悔罪表现等情形,决定对四被告人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幅度建议与四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评析如下:
一、对于被告人钟XX的辩护人及被告人钟XX分别提出该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萝岗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显示,本案的案件来源是电话报警,报案人是被害人王XX,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萝岗派出所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钟XX、钟XX、钟XX、钟XX均是在2013年1月16日在广州市萝岗区萝岗街综治维稳中心被公安人员抓获。可见,被告人钟XX、钟XX在案发后均非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被告人钟XX及被告人钟XX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对于被告人钟XX的辩护人就量刑情节提出的除被告人钟XX具有自首情节之外的其它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该辩护人对被告人钟XX提出的量刑建议幅度与被告人钟XX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但其提出对被告人钟XX适用缓刑的建议与被告人钟XX的罪责及悔罪表现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三、对于被告人钟XX的辩护人就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该辩护人对被告人钟XX提出的量刑建议幅度与被告人钟XX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但其提出对被告人钟XX适用缓刑的建议与被告人钟XX的罪责及悔罪表现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钟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钟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钟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瑞芳
二○一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邹清伟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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