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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185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仪陇县,文化程度初中,住四川省仪陇县日兴镇矮桥村一组30号。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陈XX在广州市萝岗区东区广州格莱汉姆包装有限公司的碎料车间内,违反公司规定,将本用于清洁机器的高压气枪用来帮助被害人吴XX清洁吹去身上沾染的灰尘,致高压气体从被害人吴XX的肛门吹入体内,使被害人吴XX结肠破裂。经鉴定,被害人吴XX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X过失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X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害人吴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侯伟亚、谭谷华(附辨认笔录)的证言、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穗萝公(司)鉴(伤)字[2013]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陈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瑞芳
                    
                    
                    
                       二○一三 年 五 月 七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邹清伟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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