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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182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XX,男,XXX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文昌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海南省文昌市龙楼镇XX村XXXX三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28日12时许,购毒人员罗某某与被告人符XX在广州市萝岗区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在广州市萝岗区联合市场附近进行毒品交易,后变更交易地点为广州市白云区嘉禾鹤南鹤群街顺康医疗门诊部附近。当日13时许,被告人符XX去至上址,将1小包毒品(经检验净重0.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罗某某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符XX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XX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符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符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未提出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12时许,购毒人员罗某某与被告人符XX在广州市萝岗区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在广州市萝岗区联合市场附近进行毒品交易,后变更交易地点为广州市白云区嘉禾鹤南鹤群街顺康医疗门诊部附近。当日13时许,被告人符XX去至上址,将1小包毒品(经检验净重0.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罗某某。交易完成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符XX抓获,并缴获上述毒品、毒资。
   另查明:被告人符XX因吸毒于2007年5月20日被公安机关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罗某某、吴中景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毒品照片、毒资照片、作案工具手机照片、电话通话清单、《扣押清单》、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500号《化验检验报告》、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联合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戒毒决定书》、户籍材料、被告人符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XX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XX犯贩卖毒品罪的大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具有以下量刑情节:一、被告人符XX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符XX有劣迹,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符XX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符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没收扣押的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0.1克)、作案工具MORALi8手机1部(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执行)。
三、追缴被告人符XX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上缴国库(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庆国
                   
                   

                  二○一三 年 五 月 十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蒋进平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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