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179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绰号“马嫂”),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南县,文化程度小学,住湖南省南县三仙湖镇XX村XX村XX组。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1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尹X、许XX,广东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辩护人尹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刘XX以营利为目的,购买自动麻将台两张、纸牌两副,在租住的广州市萝岗区永和街新庄小东社永和街新庄第870号出租屋内,设定打“鬼糊子”、“打三公”等赌博方式,接待参赌人员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2013年1月12日22时许,公安人员查获了上述赌场,并当场查获正在赌博的被告人刘XX及多名参赌人员(均另案处理),扣缴赌具和赌资一批。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X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犯开设赌场罪不持异议,对本案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本案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二、本案被告人刘XX是在因病不能工作,家庭经济又非常困难的情况下才实施犯罪的;三、被告人刘XX认罪、悔罪。综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刘XX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有证人汤XX、刘XX、黎XX、廖XX、庞XX的证言、证人王XX、石XX、杨XX、杨XX、苏XX、李XX、蔡益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缴获物品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刘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开设赌场,组织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刘XX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XX开设赌场,组织赌博,长达一年有余,持续时间较长,根据其犯罪的具体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宜适用缓刑,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量刑意见与被告人刘XX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7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没收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刘XX的赌资及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二十六元,上缴国库(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执行)。
三、没收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刘XX的作案工具自动麻将机1台、麻将台1张、麻将2副、纸牌1副(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瑞芳
二○一三年五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邹清伟
李 倩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